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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1/2019-02673 分类:  
发文机关: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9-04-10
名称: 湖南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文号 :    
湖南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019-04-10           来源: 湖南省发改委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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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政府制定价格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参观服务、有明确管理界限的场所(区域),包括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动物园、植物园、城市公园等游览参观场所收取的观赏门槛费。

相关服务价格是指为游览景区的配套服务,包括收取的讲解费、交通运输服务(包括索道、缆车、电车、电梯、汽车、游船等)费用等。

第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五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坚持公益导向,遵循公开透明、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章 价格管理

第六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照景区属性、服务特性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托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国家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以及景区内大多数旅游者需要乘坐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具有同质性、或已形成有效竞争的门票价格和景区讲解服务、旅游者选择性强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依托国家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政策,审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5A级景区、省直单位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及确需连通景区门票一并销售的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的价格。

(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4A级、3A级、市辖区内的国家3A级以下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以及国家5A级景区内单独销售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三)县(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上级有关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政策,审批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2A级及以下其他景区门票及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旅游者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补偿合理运营成本、保持收支总体平衡,实行分类定价。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景区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生态维护成本、配套服务成本,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低核定票价。

(三)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旅游者、合理收益等原则核定价格。

(四)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均为最高限价。景区经营管理者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根据旅游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具体价格水平,并保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政府制定价格规范

第十条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规定,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举行价格听证会;降低景区门票价格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简易程序;景区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不需履行其他定价程序。新建景区的门票及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定价权限可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价格,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试行价格期满前,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景区试行情况,履行听证等程序,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景区应及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景区相关资质材料;

(二)景区基本情况,新建景区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门票价格制定或调整的依据、理由,调价额度和幅度;

(四)门票价格制定或调整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各地应当按照旅游、住建、林业、文物、宗教等部门规定的等级标准,确定合理的门票价格比价关系。原则上较低级别的景区价格应低于较高级别的同类景区门票价格。

第十四条对季节性较强的景区,可分别制定淡季、旺季门票价格,引导客流均衡分布,淡旺季票价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科学合理确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期限与调整幅度。景区门票价格调整频率、幅度和出台时间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景区门票和相关服务价格,应提前6个月通过政务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为方便旅游者和加强对重要旅游资源的保护,对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旅游资源可单独设置门票。景区内的普通门票和特殊旅游资源门票或相邻的景区门票可合并成联票,但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并保留所涵盖各景区单独门票同时出售。不得强制购买景区联票。

第十七条景区内(含免费开放的)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演出)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参观的,由景区自行制定临时门票价格,临时门票价格需在临时展览开展1个月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备。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演出),应按定价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

第十八条为方便居民休闲、健身,城市及近郊的景区可设置月、季、年票、套票、夜间票等优惠票价,并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门票价格时一并明确。景区不得区分中外旅游者、本外地旅游者设置不同的门票价格及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

第四章 价格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景区对14周岁(不含14周岁)以下的儿童、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惠;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14周岁(含14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60周岁(含60周岁)~65周岁(不含65周岁)的老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惠。

(二)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上述门票优惠对象实行半价优惠,对1.2米以下不占座的儿童免票。

(三)鼓励景区结合各自特点扩大门票价格优惠范围。景区自行开展的优惠或促销活动,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景区垄断经营、可由旅游者自行选择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单独定价、单独标示、单独销售。景区垄断经营且与游览参观无法分割、旅游者必须乘坐的交通运输工具价格,应计入景区门票价格合并计收,并执行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所有景区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其网站和收费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与门票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门票减免具体范围和标准以及单独收费等相关服务价格;设有通票、联票的景区,其通票、联票价格及与通票、联票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减免具体的范围和标准也应一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府管价景区目录,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辖区内实行政府管价的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数据库。各县(市)发改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本辖区政府管价景区目录、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汇总上报市州发展改革委;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本辖区的市(州)、县(市)两级政府管价景区目录、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三条禁止收取景区(含服务中心、配套停车场等)厕所使用费。禁止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行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景区内核心游览参观项目因故暂停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主动降低门票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合理确定票价水平,规范定价行为,加强价格自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4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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